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2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1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邱世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817元及暨自民國111年0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邱世宗於民國91年08月14
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
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
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
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1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邱世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817元及暨自民國111年0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邱世宗於民國91年08月14
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
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
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
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