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2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9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梁宥蓁即梁譯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2,123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106,899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
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帳款尚餘112,123元,
及其中本金106,89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
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