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3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9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唐玉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8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300元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3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唐玉錦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06月30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調整」目前
為年利率1.845%計付。本貸款利息自撥款日起第一年由
政府補貼利息,自第一年期滿後由債務人負擔利息,若債
務人第一年第七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即
停止利息補貼,前述經相對人清償積欠本貸款本金及利
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得繼續補貼利息至本貸款第一年
第十二個月止,但第一年第七個月至第十二遲延繳還本
金之月份,不在予以利息補貼,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全
部貸款利息應由債務人負擔。依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
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六、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者。相
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13年0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期採固定計收新臺幣300元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最高支付期數為三期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㈡、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13年6月15日止之本息外,其餘
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3083元整,及自民
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
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9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唐玉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8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300元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3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唐玉錦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06月30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調整」目前
為年利率1.845%計付。本貸款利息自撥款日起第一年由
政府補貼利息,自第一年期滿後由債務人負擔利息,若債
務人第一年第七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即
停止利息補貼,前述經相對人清償積欠本貸款本金及利
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得繼續補貼利息至本貸款第一年
第十二個月止,但第一年第七個月至第十二遲延繳還本
金之月份,不在予以利息補貼,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全
部貸款利息應由債務人負擔。依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
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六、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者。相
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13年0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期採固定計收新臺幣300元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最高支付期數為三期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㈡、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13年6月15日止之本息外,其餘
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3083元整,及自民
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
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