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4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債 務 人 林汶萱


林子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汶萱於民國107~110年間邀同債務人林子超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6筆,共計新臺幣369,14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
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
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
(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
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
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
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
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
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
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
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
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
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
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二、詎債務人林汶萱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06月03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59,91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
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林子超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9910元 林子超、林汶萱 自民國113年05月03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2日止 001 新臺幣259910元 林子超、林汶萱 自民國113年10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9910元 林子超、林汶萱 自民國113年06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