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5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52號
債 權 人 劉宸妤
債 務 人 莊燈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
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同法第130條所
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
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
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兌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
,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人
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要旨、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債權
人對債務人莊燈堯請求給付票款500,000元(票號:YCA00000
00)及500,000元(票號:AG0000000)部分,經通知補正,迄
未提出退票理由單,揆之前開說明,債權人既未向付款銀行
合法提示支票,即不得行使追索權。且支票票號:AG000000
0部分,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莊燈堯係背書人,惟亦未提出
背書之釋明文件,此部分之請求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列聲請駁回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552號 編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8月10日 90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YCA0000000 002 111年7月28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YCA0000000 003 111年7月20日 80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YCA0000000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52號
債 權 人 劉宸妤
債 務 人 莊燈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
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同法第130條所
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
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
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兌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
,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人
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要旨、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債權
人對債務人莊燈堯請求給付票款500,000元(票號:YCA00000
00)及500,000元(票號:AG0000000)部分,經通知補正,迄
未提出退票理由單,揆之前開說明,債權人既未向付款銀行
合法提示支票,即不得行使追索權。且支票票號:AG000000
0部分,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莊燈堯係背書人,惟亦未提出
背書之釋明文件,此部分之請求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列聲請駁回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552號 編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8月10日 90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YCA0000000 002 111年7月28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YCA0000000 003 111年7月20日 80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YCA0000000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