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7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51號
債 權 人 黃正園
債 務 人 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瑞興
債 務 人 林國正
一、債務人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蘇瑞興、林國正應向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9,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蘇瑞興、林國正應向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4,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蘇瑞興、林國正應向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4,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蘇瑞興、林國正應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
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王富弘於民國113年7月9日經
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臺中○○○○○○○○○所在地,顯屬應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
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上列聲請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51號
債 權 人 黃正園
債 務 人 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瑞興
債 務 人 林國正
一、債務人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蘇瑞興、林國正應向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9,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蘇瑞興、林國正應向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4,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蘇瑞興、林國正應向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4,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蘇瑞興、林國正應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
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王富弘於民國113年7月9日經
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臺中○○○○○○○○○所在地,顯屬應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
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上列聲請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