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4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6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家蓁


債 務 人 陳奕祥即黃偉祥


黃良安

陳秀薇

一、債務人陳奕祥即黃偉祥、黃良安、陳秀薇應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奕祥即黃偉祥前就讀大慶商工時,邀同債務
人黃良安、陳秀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
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101,509元整,並約定於學
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奕祥即黃偉祥自民國113年8月1日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76,753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
款,債務人黃良安、陳秀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