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5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務 人 蔡宥睿即蔡勛任



蔡明宏



陳足


一、債務人陳足、蔡明宏、蔡勛任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
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宥睿即蔡勛任前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
邀案外人蔡明宏、陳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
借就學貸款19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7
59,654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
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
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
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
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
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
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自民
國113年03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按就學
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本案轉列催收
款項日為113年10月16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即應按年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固定計息。
(四)、詎債務人蔡宥睿即蔡勛任自113年03月17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652,63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另案外人蔡明宏、陳足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准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迅對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以保債權,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2638元 陳足、蔡明宏、蔡勛任 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652638元 陳足、蔡明宏、蔡勛任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2638元 陳足、蔡明宏、蔡勛任 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