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7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92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債 務 人 盧俊憲


一、債務人盧俊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85,98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
性質上無從補正。查債務人盧春義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死
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並屬無從補正者,債權人聲請對債
務人盧春義核發支付命令,即為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792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001 3,391,241元 113年7月24日 4.194% 113年8月25日 002 1,594,744元 113年7月24日 5.794% 113年8月25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