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9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昱睿即許瑞文


蘇珍嬌

一、債務人許昱睿即許瑞文、蘇珍嬌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壹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昱睿即許瑞文前就讀南華大學邀同債務人蘇珍
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100萬元之
「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6筆,共計新
臺幣186,100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
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
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許昱睿即許瑞文自
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
幣156,34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蘇珍嬌既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