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30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7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李泫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當期計
付新臺幣800元,逾期第2期當期計付新臺幣1,000元,逾期
第3期以上每期計付新臺幣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計付期數
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泫均向債權人借款123,000元整,約定借款
期限30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4,10
0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
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
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依契約約定倘
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
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
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
餘額新臺幣102,500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
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
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
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
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
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7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李泫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當期計
付新臺幣800元,逾期第2期當期計付新臺幣1,000元,逾期
第3期以上每期計付新臺幣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計付期數
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泫均向債權人借款123,000元整,約定借款
期限30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4,10
0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
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
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依契約約定倘
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
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
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
餘額新臺幣102,500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
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
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
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
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
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