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石柏享即石昌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260,000元
,約定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民國116年8月1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62採機動利率
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累
計133,007元正未給付,其中130,961元為本金;2,04
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360,000元
,約定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16年8月2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62採機動利率
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累
計188,145元正未給付,其中184,279元為本金;3,56
6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48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民國118年4月2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62採機動利率
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累
計367,415元正未給付,其中360,064元為本金;7,05
1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3)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17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7年3月1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62採機動利率
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累
計127,423元正未給付,其中125,532元為本金;1,89
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4)所示之利息。
(五)、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83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民國119年5月2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62採機動利率
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累
計726,122元正未給付,其中711,887元為本金;13,9
35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5)所示之利息。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4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0961元 石柏享即石昌賢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6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84279元 石柏享即石昌賢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6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360064元 石柏享即石昌賢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62%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125532元 石柏享即石昌賢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62%計算之利息 005 新臺幣711887元 石柏享即石昌賢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62%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