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37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家蓁
債 務 人 李育誠
一、債務人李育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育誠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李
順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
,合計借款本金113,44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李育誠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83,462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自
應負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
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順得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因債務人李
順得於民國110年6月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務人李順得已無當
事人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家蓁
債 務 人 李育誠
一、債務人李育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育誠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李
順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
,合計借款本金113,44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李育誠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83,462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自
應負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
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順得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因債務人李
順得於民國110年6月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務人李順得已無當
事人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