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5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0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顯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547元,及其中新臺幣7,677
元自民國98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緣相對人陳顯青於民國94年01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3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
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
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
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8,547元整,自
民國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
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