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7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5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徐銘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3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5月19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74,263元,及其中本金71,677元未按期
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5月19日止,帳款尚餘74,263元及其
中本金71,67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7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040元 徐銘隆 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31637元 徐銘隆 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