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2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4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魏世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
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
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
先敘明。
㈡爰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0,000元
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
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相對
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
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
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
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
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
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9,923元整不為
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
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