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2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6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鄭茗升即鄭泰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鄭茗升於民國92年8月8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
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
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
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
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
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