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5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8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胡志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貳佰零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
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
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
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
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
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聲請人於112年7月17日核貸信用貸款60萬元整,
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約定貸
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月調)加5.42%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
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
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
項)。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
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
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
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
.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
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㈣、債務人於112年9月向聲請人申請債務寬緩展延,自112年
8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共6個月之貸款利息及本
金予以緩繳。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3年4月17日止
,依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
人向債務人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就前開緩繳
期間積欠之利息20,473元,聲請人自當一併請求債務人
償還。債務人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
所載之本金、利息等未償。
㈤、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
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5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3205元 胡志奇 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民國113年05月17日止 年息7% 001 新臺幣583205元 胡志奇 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 001 新臺幣583205元 胡志奇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寬緩息新臺幣204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