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1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2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行



債 務 人 劉振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8,576元,及自民國96年5月
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劉振武於民國92年11月07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13年06月27日結帳日止,
帳款本金尚餘188,576元整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
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
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
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