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1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5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施良勳


債 務 人 葉乃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按月
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
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
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債務人葉乃綺於民國91年8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
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
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
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105,15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
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