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3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8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謝佳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
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
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
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7,4
0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66,055元整(已到期之本
金66,05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
中已到期之利息1,353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3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055元 謝佳均 自民國 113 年 6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