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6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黄彥杰


陳氏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黄彥杰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
氏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93,61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
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𣇰彥杰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70,784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
陳氏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