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8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7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趙繼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趙繼宗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
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36,250元
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1)
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260元整。(2)延滯
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新臺幣236,25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
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
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
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8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6250元 趙繼宗 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113年度司促字第987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趙繼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趙繼宗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
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36,250元
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1)
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260元整。(2)延滯
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新臺幣236,25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
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
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
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8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6250元 趙繼宗 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