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3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陳怡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如附表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效力,此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所定明。是繼承
人經拋棄繼承之效果,即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該
財產並非繼承人之責任財產。
二、聲請人持本院96年執秋字第319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債務人陳怡良所有,
為此聲請強制執行。惟查,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陳林珠琴」,而陳林珠琴係以原所
有權人「陳永富」之唯一繼承人身分繼承登記取得。債務人
陳怡良雖係陳永富、陳林珠琴之子,惟其均已拋棄繼承權,
債務人陳怡良僅係陳林珠琴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顯非債
務人陳怡良之責任財產,有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聲請人提出
之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7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本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系爭土地
非屬債務人之財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113年司執助字000453號 財產所有人:陳林珠琴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溪湖鎮 忠覺 99 58.0 全部 備考 2 彰化縣 溪湖鎮 忠覺 99-29 10.0 全部 備考 3 彰化縣 溪湖鎮 庭忠 209 1775.0 24分之8 備考 4 彰化縣 溪湖鎮 庭忠 211 164.0 24分之4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