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司執字第421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1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信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苓雅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第三人之登記
地址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是依前揭之規定,本件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管轄
。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執行,應依規定裁定移轉
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孟樵
113年度司執字第421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信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苓雅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第三人之登記
地址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是依前揭之規定,本件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管轄
。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執行,應依規定裁定移轉
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孟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