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司執字第433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379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政妹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而能補正者,法院固應裁定命當事人
補正,其不能補正者,法院即得逕予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請查求查詢並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可
領取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解約金等,然債務
人已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