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司執字第455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58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許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債權人具體表明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司等之保險契約債權,惟查第三人營業所即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113年度司執字第4558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許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債權人具體表明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司等之保險契約債權,惟查第三人營業所即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