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司執字第499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935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林慶派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陳怡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
)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7
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
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是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309,665元,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
民國113年8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
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