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司執字第504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44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明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情形,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
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
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是本院執
行處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函請債權人提出第一類土地謄本
,惟其未為提出。嗣本院執行處再於113年8月21日發函債權
人補正,仍未見其補正,致本件執行程序已不能進行,此有
補正公文及送達證書各二紙附卷可稽。依首揭之規定及說明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孟樵
113年度司執字第5044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明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情形,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
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
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是本院執
行處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函請債權人提出第一類土地謄本
,惟其未為提出。嗣本院執行處再於113年8月21日發函債權
人補正,仍未見其補正,致本件執行程序已不能進行,此有
補正公文及送達證書各二紙附卷可稽。依首揭之規定及說明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孟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