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司執字第534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44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英郁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債務人黃麗卿部分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
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2日提出本院96年度
執字第26961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林英郁等
人為強制執行,惟其中債務人黃麗卿於109年4月19日死亡,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黃麗卿業已死亡且
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所聲請之債務人並無執行當事人
能力,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