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司執字第555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55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皇甫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債務人皇甫庸所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情形,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
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
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
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
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
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
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此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股向本院執行處乙股(113司執2625號)核發扣押命
令,惟經該股函覆該等不動產變賣之案款為公同共有之財產
,是於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財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
俟辦妥分割後,始得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即換價命令),是
本件自有命債權人補正已辦妥分割資料或代位起訴分割遺產
證明之必要。又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日、113年9月26
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或訴訟之證明
,該等通知分別於113年9月3日、113年9月30日送達於聲請
人,此有電子公文收文狀態查詢表在卷可查,惟迄未見補正
,致本件執行程序已不能進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就債務
人所有如主文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強制執
行聲請自應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