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司執字第586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66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建文
債 務 人 原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鈺即陳再傳兼陳抵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莊麗花

陳阿丹即陳抵之繼承人


陳再源兼陳抵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廖秋子即廖陳味繼承陳抵之再轉繼承人


廖秋香即廖陳味繼承陳抵之再轉繼承人


廖秋寳即廖陳味繼承陳抵之再轉繼承人


廖錦松即廖陳味繼承陳抵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原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陳莊麗花所有對第三人葡
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薪資,及聲請查詢債
務人陳尚鈺、陳莊麗花、陳再源之郵局、保險資料等,因第
三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中壢區,有聲請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職權裁定移
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