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113年度司執字第607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710號
債 權 人 施柏宇
債 務 人 莊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尼得科儀器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等,惟查第三人營業所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113年度司執字第60710號
債 權 人 施柏宇
債 務 人 莊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尼得科儀器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等,惟查第三人營業所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