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司執字第632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250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卓芳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債務人洪木水、陳金鐘部分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
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提出本院95年度
執字第1512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具狀向本院聲
請就債務人卓芳等人為強制執行,惟其中債務人洪木水、陳
金鐘分別於113年2月17日、111年6月24日死亡,有本院職權
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前,債務人洪木水、陳金鐘業已死亡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所聲請之債務人並無執行當事人能力,對其
等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113年度司執字第63250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卓芳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債務人洪木水、陳金鐘部分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
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提出本院95年度
執字第1512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具狀向本院聲
請就債務人卓芳等人為強制執行,惟其中債務人洪木水、陳
金鐘分別於113年2月17日、111年6月24日死亡,有本院職權
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前,債務人洪木水、陳金鐘業已死亡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所聲請之債務人並無執行當事人能力,對其
等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