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移神壇113年度司執字第637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724號
聲 請 人 張志銘即張英芳之繼承人


張豐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何招治即何麗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
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故應以執行名義所
載範圍為範圍,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
是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該調解書業經
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
台抗字第219號、63年台抗字第376號、19年上字第15號判例
意旨參照)。要言之,執行名義係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
在及範圍,且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文書。是任何執行名
義除須表明強制執行之當事人、執行事項之形式要件外,尚
須命債務人給付。其給付之內容,須具備合法、可能、確定
及適於強制執行之實質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持彰化縣○○鄉○○○○○000○○○○○00號調解書(下稱
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主
張相對人應依系爭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兩造同意對造人於
民國111年2月19日前將上揭私設神壇遷移他處。」,有系爭
調解書乙份在卷可稽。惟查,姑不論系爭調解書僅使用「同
意…遷出…」,非明載「應…遷出…」等文句,究係指「命」債
務人為一定給付,或僅係「同意」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已
屬有疑。其次,所謂「神壇遷移他處」乙句,究係指禁止債
務人從事進香、祭祀等宗教活動之行為(此係不行為請求權
之強制執行),抑或係命債務人應將神壇物品遷讓出建築物(
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強制執行),顯不明確。且若係指後者
之情形,則應遷出之物品者,係否包括屋外之香爐,或僅及
於屋內神壇。另屋內物品中,何者屬於神壇應予遷出,係否
及於所有之神像、牌位、祭祀器具及宗教書籍文件,相關約
定均付之闕如。依上開規定及判決,系爭調解書之記載,經
核無法確定相對人應給付之內容及範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本院執行處不能僅憑此簡
陋不明之調解書,即對相對人實施高強度之執行行為及處分
,以免淪為恣意侵害相對人之人身自由(人性尊嚴)、居住安
寧、財產權及營業自由權。另外,聲請人雖無法持此調解書
聲請執行,惟仍可提起履行契約訴訟,在實質辯論審判後,
取得明確之執行名義,再據以聲請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孟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