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司執字第698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82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玉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玉蓮為強制執行,並聲請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
可知該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是依前揭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至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就彰化中央路郵局存款債權部分,
業經本院命債權人提出於該郵局存款之釋明文件無從釋明而
撤回。縱債權人未撤回,亦因未提出釋明且經本院審酌債權
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亦為該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該債權憑證上歷次執行紀
錄均為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債務人戶籍設於新北市新店區且
戶籍遷徙紀錄從未有本院管轄區域等情,尚難認債務人於彰
化中央路郵局有何存款債權,可認債權人係為創設管轄法院
而向本院聲請,是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