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司執字第719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9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德清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德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德清對第三人和美郵局之
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有關存款債權部分,經本院命
債權人提出該存款之釋明文件,債權人收受通知後迄今未提
出,又本院審酌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亦為該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該債
權憑證上歷次執行紀錄僅一次為南投地院外均為臺北地方法
院執行;債務人出生地、戶籍地自始均設於臺北市中山區,
從未有戶籍遷徙紀錄等情,此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尚難認債務人於和美郵局有何存款債權,可認債權人
係為創設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聲請,是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債權人既聲請查詢保險資料,可知該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則依前揭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移轉管轄。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113年度司執字第719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德清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德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德清對第三人和美郵局之
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有關存款債權部分,經本院命
債權人提出該存款之釋明文件,債權人收受通知後迄今未提
出,又本院審酌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亦為該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該債
權憑證上歷次執行紀錄僅一次為南投地院外均為臺北地方法
院執行;債務人出生地、戶籍地自始均設於臺北市中山區,
從未有戶籍遷徙紀錄等情,此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尚難認債務人於和美郵局有何存款債權,可認債權人
係為創設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聲請,是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債權人既聲請查詢保險資料,可知該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則依前揭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移轉管轄。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