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司執字第726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607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吳冠翰(歿)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債務人吳冠翰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
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
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
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5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司執乙字第56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
人吳冠翰等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債務人吳冠翰已於強制
執行聲請前之103年10月23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稽。從而,揆諸
前揭說明,債務人吳冠翰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部分聲
請如主文。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