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黃順興
相 對 人 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美玲



相 對 人 黃信豪


黃春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
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