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陳錦富
相 對 人 武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違
約金債權非本票債權,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故本件聲請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10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11月3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日 113年6月1日 WG0000000 002 112年5月11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日 113年6月1日 WG0000000 003 113年6月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1日 784011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陳錦富
相 對 人 武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違
約金債權非本票債權,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故本件聲請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10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11月3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日 113年6月1日 WG0000000 002 112年5月11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日 113年6月1日 WG0000000 003 113年6月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1日 784011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