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智耀 住○○市○鎮區○○里○○路○○○ 段0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李文慶

趙靜瑜 住○○市○○區○○里○○街0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990,800元,其中之新臺幣77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
90,8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