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張紘碩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夏存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夏存書發本票裁定,然僅提供位於彰
化縣員林市之特定地址,經本院依職權連結戶役政電子閘門
查詢該地址與相對人姓名,查無特定之相對人資料,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
人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亦陳報稱相對人並未居住於陳報址
,亦無法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語,是本件因查無相對人
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
,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張紘碩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夏存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夏存書發本票裁定,然僅提供位於彰
化縣員林市之特定地址,經本院依職權連結戶役政電子閘門
查詢該地址與相對人姓名,查無特定之相對人資料,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
人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亦陳報稱相對人並未居住於陳報址
,亦無法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語,是本件因查無相對人
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
,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