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黃琬婷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朝暘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次按法
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
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
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
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
96號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朝暘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3年8
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陳
明本票(票號:0000000)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為何,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