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伽旺


林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2,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6
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6日,詎屆期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