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2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謝鎧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名清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30日,詎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提
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
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
同此意旨,自應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經查本件聲請人提
出之本票,其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
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然聲請人陳稱提示日為113年4月
30日,該提示日早於發票日,為無效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
索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