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2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李易騰
相 對 人 劉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
之利息。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7條第2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人請求之利息
起算日早於到期日,依上揭規定,自應以到期日為利息起算
日,逾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
未記載發票年、月、日,為無效之本票,不得執以強制執行
,亦應予駁回。本件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27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同提示日) 001 112年2月18日 1,500,000元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17日 CH311105 002 112年2月23日 300,000元 112年3月22日 112年3月22日 CH311107 003 112年2月23日 1,500,000元 112年4月2日 112年4月2日 CH311108

本票附表二: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27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未記載 400,000元 7月6日 CH311109 駁回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