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柳宥吉
相 對 人 謝承運即謝易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並由發票人簽名。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且發票人欄位亦欠缺發票人簽名,屬無效之本票,不得執以強制執行,此部分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29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5月25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30日 CH842727 002 112年5月15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30日 CH842728

本票附表二: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29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未記載 100,000元 112年1月15日 未記載 CH592056 駁回 002 未記載 50,000元 112年1月10日 未記載 CH592057 駁回 003 未記載 100,000元 112年1月31日 未記載 CH592058 駁回 004 未記載 100,000元 112年2月10日 未記載 CH592059 駁回 005 未記載 100,000元 112年2月17日 未記載 CH592060 駁回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