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黃麗滿
相 對 人 許筱彤
相 對 人 張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筱彤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新臺幣48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相對人張文娟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新臺幣48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①相對人許筱彤於民國112年
8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
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86,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8月
21日;②相對人張文娟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486,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8月21日,詎屆期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紙(為
同一債權),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另因本票無特別約定者,其利息應自到期日
起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
聲請人就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黃麗滿
相 對 人 許筱彤
相 對 人 張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筱彤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新臺幣48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相對人張文娟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新臺幣48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①相對人許筱彤於民國112年
8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
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86,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8月
21日;②相對人張文娟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486,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8月21日,詎屆期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紙(為
同一債權),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另因本票無特別約定者,其利息應自到期日
起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
聲請人就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