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弘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昇艷
相 對 人 鄧品慈

陳傑佑

吳士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鄧品慈、陳傑佑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27,990元,其中之新臺幣5,165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鄧品慈、吳士朋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27,990元,其中之新臺幣5,165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為同一債權),內載
金額新臺幣27,99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6日,詎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
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