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洪雲清
代 理 人 王枷勛
相 對 人 洪勤為
洪巫香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勤為、洪巫香梅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9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95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洪雲清
代 理 人 王枷勛
相 對 人 洪勤為
洪巫香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勤為、洪巫香梅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9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95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